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劉汝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聯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4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聯滎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滎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電纜輪座模組五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004,012元未還,乃於民國95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電纜輪座模具5組自即日起讓渡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但原告同意借與被告聯滎公司使用,繼續生產營利,以便清償欠款,並約定被告聯滎公司自95年8月15日起迄96年1月15日止,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原告100,00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迄97年10月15日止,共分21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250,000元,尾款154,012元於97年11月15日還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聯滎公司竟自第一期起全未履行其清償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欠貨款6,004,01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聯滎公司)同意將原有電纜輪座模具5組之所有權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讓渡乙方(指原告)。但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上列電纜輪座模具繼續生產營利,以便清償借款」,應即是約定被告聯滎公司將其所有之電纜輪座模具5組信託的讓與擔保,自95年6月26日雙方簽訂日起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今被告聯滎公司不利用上開模具繼續生產營利,以清償系爭借款,自應將該電纜輪座模具5組交還原告。
(四)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聯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4,01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聯滎公司應將兩造於95年6月26日所簽訂協議書第2條所示之電纜輪座模組5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60,499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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