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肁彬 (原名: 林兆斌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肁彬(原名:林兆斌)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270建號(重測後為中壢市○○段○○○號、7建號)等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81,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至96年11月20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9月15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影本,惟該協議書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作成者,尚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