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林清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被告 林水泉 原住臺南縣○○鎮○○路○○○號(已歿)
林勤 原住日治時代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頂山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燕山 訴訟代理人 徐遠征
李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62之2、
462之3、462之4、462之11、462之17、462之18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泉、林勤共有。茲因原告與被告林水泉、林勤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以被告林水泉、林勤為被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認原告以被告林水泉、林勤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因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款)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代理及處分權限,可代理被告林水泉、林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則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水泉、林勤所有。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理權限內,准予原物分割,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被告林水泉、林勤所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4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先位之訴之被告林水泉、林勤乃自然人,於原告起訴前,已先後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8月22日、民國47年8月1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15之1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等提起先位之訴,自非合法;又因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從分別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先位之訴既不合法,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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