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魏志安 相對人 陳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1年5月5日協議離婚,惟仍共居一處。抗告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名下已有4、5間不動產,銀行不願再貸款,遂與相對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因兩造感情生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證明。抗告人既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合於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實之要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喪失、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若原告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亦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該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抗告人在該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為所有權人,抗告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抗告人所訴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
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