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政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情節非重、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楊黃麗雲 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郭政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騎樓下,見楊黃麗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開(機車已發還)。嗣於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街○○號前見郭政奇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黃麗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