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楊智恩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智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1年10月││││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6日│均為104年6月14日│104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78號│偵字第22359號、│偵字第22359號、││││第25068號│第2506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713號(聲請書附│439號│439號││審││表誤載為審簡訴字││││││,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聲│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19日,應││││││予更正)│││├─┼────┼────────┼────────┼────────┤│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決││713號│439號│439號││├────┼────────┼────────┼────────┤││判決│104年10月12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執│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字第15862號、105│執字第8575號、│執字第8574號、│││年執緝字第353號│桃園地檢106年執│106年執緝申字第│││執行完畢│緝申字第697號開│696號指揮書(自││││立指揮書(自108│106年3月29日至││││年1月28日至108年│108年1月27日止)││││6月27日止)││││├────────┴────────┤│││經受刑人同意定刑,由桃園地院以106││││年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桃園地檢106年執更字第1731號開立││││指揮書:106年3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宣告刑│共4罪,應執行有│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3年11月5日│(1)103年11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竊盜判3月)││││載103年11月1日│(2)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應予更正,竊│書判3月)││││盜判9月)│(3)103年11月19日││││(2)104年3月31日│(行使偽造私文││││(竊盜判9月)│書判5月)││││(3)104年5月5日│(4)104年5月5日││││(竊盜判7月15│(1罪詐欺判6月││││日,聲請書附表│、另1罪行使偽││││誤載為7月,應│造私文書判6月││││予更正)│,聲請書附表誤││││(4)104年6月1日│載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判1年1月)│書判6月兩次,│││││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1.桃園地檢104年│1.桃園地檢104年│││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207號│偵字第13627號││││2.桃園地檢104年│(上開(1)至(3)││││偵字第17148號│部分)││││3.桃園地檢104年│2.桃園地檢104年││││偵字第13193號│偵字第13193號││││4.桃園地檢104年│(上開(4)部分)││││偵字第15756號││││││(以上聲請書附表││││(以上聲請書附表│均漏載桃園地檢,││││均漏載桃園地檢,│應予補正)││││應予補正)│││├─┬────┼────────┼────────┼────────┤│最│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2087號│2087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1.上開(1)至(3),│1.上開(1)及(4)之│││定││高等法院。│詐欺罪,高等法│││判││2.上開(4),最高│院。│││決││法院。│2.上開(2)至(3)及││││││(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案號│1.上開(1)至(3),│1.上開(1)及(4)之│││││106年度上訴字│詐欺罪,106年│││││第2087號。│度上訴字第2087│││││2.上開(4),107年│號。│││││台上字第3013號│2.上開(2)至(3)及│││││。│(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7││││││年台上字第301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判決│1.上開(1)至(3)│1.上開(1)及(4)之││││確定日期│,確定日106年│詐欺罪,確定日│││││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2.上開(4),確定│。│││││日107年8月9日│2.上開(2)至(3)及│││││。│(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日107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桃園地檢107年│1.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12545號│執字第12546號││││(指揮書111年11│(指揮書114年7││││月7日至114年7│月7日至116年1││││月6日)。│月6日)。││││2.上開(1)至(4),│2.上開(1)至(5),││││,共4罪,經桃│共5罪,經桃園││││園地院以106年│地院以106年度││││度審訴緝字第41│審訴緝字第4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判決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2年8月│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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