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7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圳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圳洋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見於借據所載,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到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經被告圳洋公司及被告甲○○、丁○○等簽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詎該筆借款被告圳洋公司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正常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23,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屢向被告圳洋公司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