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羈押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3、4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於97年4月3日,庚○○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另於97年4月
9日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詢問其金錢來源,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並自首1至3、8所示竊盜犯行,均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9頁、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供述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均見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辛○○、甲○○、乙○○、壬○○雖稱被告係撬開其住處門扇後入內行竊,惟依被告供述,其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或撞開擋住門扇之木棍後入內行竊,依卷附證據復無何證據顯示上開門扇有遭破壞情事,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主動供陳,部分係經警追問而承認竊盜犯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惟於被告自承犯行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未報案,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人為誰,被告向員警告知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
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8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均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該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於95年之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其違犯竊盜罪行之橫跨期間並非甚長,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記錄,尚難以此遽認定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自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至為警所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3,000元現金,及被告帶同警方起出之腳踏車兩臺,均係被告竊取之物,分別屬於被害人辛○○、戊○○、丙○○所有,業據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主文│├──┼──────┼──────┼──────────┼───┼─────┼───────┤│1│97年2月15日│彰化縣二林鎮│庚○○見該址大門未上│甲○○│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下午1時40分│原斗里斗苑路│鎖,開啟大門進入該住││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許│7號│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盜罪│肆月。│││││據告訴),並以身體撞││││││││開房間門扇,進入房間││││││││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2│97年2月15日│同上址│庚○○見該址大門未上│乙○○│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下午1時50分││鎖,開啟大門進入該住││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許││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盜罪│貳月。│││││據告訴),並以身體撞││││││││開房間門扇,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70││││││││元得手。││││├──┼──────┼──────┼──────────┼───┼─────┼───────┤│3│97年2月19日│彰化縣二林鎮│庚○○見該址大門未上│壬○○│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上午9時許│大排沙段285│鎖,開啟大門後進入該││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號地號土地上│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盜罪│貳月。││││鐵皮屋│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4│97年3月2日│彰化縣田尾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丁○○│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上午10時許│海豐村光華巷│腳踏車1輛得手。││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267號│││盜罪│叁月。│├──┼──────┼──────┼──────────┼───┼─────┼───────┤│5│97年3月13│彰化縣田尾鄉│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戊○○│刑法第320│庚○○竊盜,累│││日上午9時許│仁里村中正路│腳踏車1輛得手。││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與前庄巷口│││盜罪│叁月。│├──┼──────┼──────┼──────────┼───┼─────┼───────┤│6│97年3月18日│彰化縣田尾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丙○○│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下午10時許│海豐村光華巷│腳踏車1輛得手。││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12號│││盜罪│叁月。│├──┼──────┼──────┼──────────┼───┼─────┼───────┤│7│97年4月7日│彰化縣埤頭鄉│庚○○以身體撞開頂住│辛○○│刑法第321│庚○○於夜間侵│││凌晨2時許│豐崙村校前路│後門之木棍,開門進入││條第1項第│入住宅竊盜,累││││85巷18號│該址住宅後,徒手竊取││1款夜間侵│犯,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5,││入住宅竊盜│玖月。│││││000元、黃金戒指2只││罪││││││、黃金項鍊1條得手。││││├──┼──────┼──────┼──────────┼───┼─────┼───────┤│8│97年4月7日│彰化縣埤頭鄉│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己○○│刑法第320│庚○○竊盜,累│││上午7時許│豐崙村豐崙路│腳踏車1輛得手。││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旁產業道路│││盜罪│叁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