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癸○○受告知人即參加人
辛○○
7號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受告知人即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即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新臺幣肆佰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保單GTL,GPAR,-Z000000000第二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單GTL,GPAR,-Z000000000第三十一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與被告簽立上開保險契約之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下稱寶成公司),及寶成關係企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暨其關係企業(下稱寶成關係企業福委會),均設址於彰化縣○○鄉○○路○號,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如須支付系爭保險金,對於受告訴訟人將有影響而為告知,又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當庭將參加聲請狀送達兩造,兩造並無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本院訴訟已為合法之參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世陽 係原告之子,其於過世前任職於寶成公司,擔任襄理職務,任職期間寶成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GTL,GPAR,-Z000000000,保險金額依各職位而不同,襄理為編號08C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另寶成關係企業福委會亦向被告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GTL,GPAR,-Z000000000,保險金額依各職位而不同,襄理為編號08C級,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陳世陽不幸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過勞猝死,依上開寶成公司及寶成關係企業職工福委會所投保之二項保險,被繼承人陳世陽死亡後,可得保險金額分別係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被繼承人陳世陽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辛○○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其等二人並無育有子女,受告知人辛○○係被繼承人陳世陽之配偶,依法可得保險金,惟經原告與受告知人辛○○協商後,由原告支付其一百萬元後,受告知人辛○○拋棄保險給付,及拋棄對被繼承人陳世陽之繼承,受告知人辛○○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前往鈞院公證處,就其所簽立之放棄保險聲明書做成公證,並於同日向鈞院呈報拋棄對被繼承人陳世陽之繼承,而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受告知人辛○○既已放棄保險給付及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世陽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額及系爭保險死亡保險金額則由原告依順序取得(被繼承人陳世陽之父 陳文献 已殁),勞工保險局依原告之申請並已將保險金額給付原告,而被告公司經原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竟以公證書之效力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按受告知人辛○○既已放棄保險給付,則原告依順序取得保險給付金額,且勞保局亦同此認定,而將保險金給付原告,職是被告公司之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答辯之陳述:
1、否認受告知訴訟人辛○○簽寫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係遭詐欺或因錯誤而為之。
2、原告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時已經提出保險契約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放棄保險給付證明文件,況勞保局也已經准許原告請領保險金,所以被告不支付保險金沒有所謂不可歸責之問題。
3、本件訴外人陳世陽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身故,受告知人辛○○係為受領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受告知人辛○○所享有係為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其權利當然可以拋棄而消滅。則受告知訴訟人辛○○拋棄其權利後,當然由次順位之受益人取得,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之規定,由次順序繼承人所取得。而本件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領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順序定之,此觀之保單批註自明,則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給付,因受告知訴訟人辛○○已拋棄保險給付受領權而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本件保險金給付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給付,自應為相同處理,而應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之子陳世陽生前任職於寶成公司,該公司以被繼承人陳世陽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公司福委會以被繼承人陳世陽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被繼承人陳世陽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額總計四百萬元之事實,及原告得為本件保險金之受益人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爭執為受告知訴訟人辛○○ 陳明 其簽寫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係遭詐欺。
(三)針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被告因不爭執被告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真正保險金受益人之義務,故認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反面規定:保險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保險人不負遲延責任。再系爭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二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批註單第一點之規定「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於加入團體保險時,其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將依勞工保險條例按下述順位全額給付予優先順位之被保險員工之親屬。1、配偶及子女。2、父母。...」,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須提出其為合法受益人之身分證明,而在系爭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第一順位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辛○○)及子女,若無第一順位之人方為第二順位之父母(即原告)。
(四)原告雖向被告提出保險給付之請求,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為合法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原告雖提出受告知訴訟人辛○○拋棄繼承之公證書,惟業經受告知訴訟人辛○○否認在案),故在原告無法提出其為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前,被告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況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辛○○亦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倘在原告及受告知人二者間未釐清為真正合法受益人前,被告即斷然給付與一方,則他方定會爭執,屆時被告恐有雙重給付之風險,而將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二人間之爭執歸責於被告,對被告實屬不公。再本件被告自始即不爭執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之所以未為給付,純係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糾紛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法規規定,被告即無負擔利息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聲請告知第三人辛○○本件訴訟。
三、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辛○○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保險金,係參加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參加人應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無誤。茲因參加人配偶陳世陽病逝後,其家屬即不斷強力要求參加人拋棄遺產繼承權,並阻撓參加人瞭解陳世陽之遺產狀況。參加人雖與陳世陽相識多年後方結婚,但陳世陽病逝時,參加人不過剛到臺灣不久,舉目無親,且為知識上、經濟上均處於高度弱勢之女子,所幸尚有遠房伯父庚○○主動協助,以保障參加人自身權益及安危。
(二)參加人與陳世陽家屬遺產繼承過程中,其家屬態度極為強硬,證人庚○○乃請求立法委員 陳杰 服務處 協助,該處並指派證人己○○居中協調。協商過程中,兩造均係針對「遺產」分配問題討論,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具有百分之百之請求權利一事,陳世陽家屬均未告知,故參加人絕無拋棄該筆保險金額之意思。況受益人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利,本即與被保險人陳世陽之遺產無關,參加人縱有繼承之意思,依法仍得基於受益人之法律地位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系爭保險金有高達四百萬元之鉅,參加人豈有拋棄,以換取陳世陽家屬給付一百萬元之理,更可知當時協商過程中,從未向參加人揭露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附參加人之聲明書等文件,均係陳世陽家屬先行提出,除於公證當日不讓參加人之遠房伯父庚○○參與,要求參加人隻身前往外,並欺瞞參加人該聲明書僅係針對參加人拋棄繼承所為之聲明,利用參加人教育程度不高,為大陸地區人士,不識繁體中文及不瞭解配偶陳世陽之投保狀況(公證人並未朗讀聲明書內容與參加人聽聞),蓄意欺瞞參加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所拋棄保險金之意思表示,顯係受陳世陽家屬之詐欺,依法應得撤銷該拋棄之意思表示。
(三)退一步言,縱使未符詐欺情事,參加人所為拋棄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蓋參加人對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與陳世陽之繼承請求權,洵屬二事,參加人陳世陽家屬間,自始至終均係就「遺產」繼承之分配進行協商,而未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故縱使有拋棄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之。而關於此拋棄保險金意思表示之撤銷,參加人並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三九六七號存證信函函知保險人即被告在案,參加人依法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四)系爭保險金是參加人的權利,不應做為參加人與陳世陽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之標的,且在討論遺產分配過程中,亦無人告知參加人有系爭保險金,此由證人己○○、庚○○之證述可證。況證人己○○與參加人並無任何親誼或私交,根本沒有能力說服參加人放棄四百萬元之鉅額保險金,而證人己○○更證稱,其分不清楚保險金與遺產之區別。另證人乙○○證稱參加人與原告間就遺產之分配有糾紛,在此關係上參加人根本不可能放棄自己可以請領之保險金。又保險金請求權是受益人既得權利,一經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參加人有無受到詐欺或錯誤,應係參加人與保險公司間之紛爭,而保險公司對此並無反對意見,故認參加人是大陸人士,學歷僅為初中,在欠缺法律常識及充分資訊所作之拋棄,顯與其真意不符,且事後已發函保險公司撤銷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陳世陽生前任職於寶成公司,該公司以被繼承人陳世陽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公司福委會以被繼承人陳世陽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定期團體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陳世陽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應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額總計四百萬元。
(三)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辛○○有簽署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彰院公字第00一000三三八號公證書及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受告知人即參加人辛○○所簽署之「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是否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為簽署。
(二)被告應否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世陽係原告之子,其於過世前任職於寶成公司,擔任襄理職務,任職期間寶成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GTL,GPAR,-Z000000000,保險金額依各職位而不同,襄理為編號08C級,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另寶成關係企業福委會亦向被告公司投保定期團體壽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GTL,GPAR,-Z000000000,保險金額依各職位而不同,襄理為編號08C級,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繼承人陳世陽不幸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過勞猝死,依上開寶成公司及寶成關係企業福委會所投保之二項保險,被繼承人陳世陽死亡後,可得保險金額分別係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計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單批註及保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即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參加人辛○○係被繼承人陳世陽之配偶,依法可得保險金,惟經原告與參加人辛○○協商後,參加人辛○○已拋棄保險給付,及拋棄對被繼承人陳世陽之繼承,則被繼承人陳世陽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額及系爭死亡保險金額則由原告依順序取得等語。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應支付系爭保險金,惟參加人已向被告表示其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係遭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有爭議等語置辯。另參加人則以其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係因詐欺而為,如認非因被詐欺而為,亦係因錯誤而為,並經參加人撤銷上開簽署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己○○到場結證稱:伊是立法委員陳杰的秘書,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參加人有寫一份請託表,請託人是庚○○(提出服務資料表附卷),庚○○說他的姪女即參加人與陳世陽結婚,但陳世陽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參加人的小叔 陳慕容 不願將陳世陽的身分證給她辦理除戶,且重點是參加人要回大陸辦理單身證明,是後來才提到勞保保險金的部分,伊與陳慕容聯絡後,有一位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人跟伊聯絡,並傳真一份「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請伊給參加人看,如果參加人同意,陳慕容於經過公證後,馬上會給付參加人一百萬元的現金;嗣後伊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交給參加人看過,也跟她解釋過內容,參加人同意後,就約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到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陳慕容要求伊必須派人協同到場處理公證事宜,伊就請服務處丙○○主任陪同參加人到法院辦理公證;經伊當庭核對陳慕容傳真給伊的「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後,其內容與卷附之「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內容是一致的,當時伊有向參加人說明「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內容,參加人也瞭解之後,並同意「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內容;當時是伊請參加人到立法委員陳杰服務處把「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給她看,並說明內容,是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從頭到尾講給參加人聽有那些給付,放棄的是那些保險給付,但伊不清楚參加人是否認識繁體字,也不清楚保險給付與遺產的差距,因為當時並沒有講到遺產分配的事情,也不知道還有土地及新光人壽的保險給付,只知道出參加人要求一百萬元的現金,她就放棄保險給付等語在卷。雖參加人抗辯證人己○○並未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內容唸給她聽等語。然證人己○○是參加人委託其大伯庚○○前往請託,代為處理除戶事宜,且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係替參加人為選民服務,當無故為不利於參加人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當可採信。又證人己○○業已證述參加人已看過系爭「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其並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內容全部加以說明,參加人有何權利,是放棄何種權利,足認參加人已完全瞭解「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內容之真意。是由證人己○○之證述觀之,參加人簽署上開「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時,並無遭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
2、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會陪同參加人到法院辦理公證,是因之前參加人有託伊服務之立法委員服務處的蕭秘書(即證人己○○)來處理拋棄繼承及放棄保險給付之事宜,蕭秘書告訴伊四月四日要來公證,請伊陪同,在伊陪同前來之前並不知道此事;當天伊載參加人到法院公證處,但參加人之伯父庚○○自行搭計程車跟在後頭到法院公證處,到達法院後才碰到林先生(乙○○)及陳先生(陳慕容),林先生就拿出「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將內容逐字唸給參加人聽,並拿給參加人看,參加人同意後才到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當時參加人好像有跟著唸,但沒有唸完整個內容;因為公證人的辦公室很小,公證人只找參加人進去說明,直到要數錢時,伊等才進入公證人的辦公室,當場點交一百萬元,而參加人就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蕭秘書會請伊陪同是因為參加人要拿一百萬元,金額很高,由伊陪同較為安全,簽公證書時參加人的態度很正常,只說有幾個繁體字看不懂,所以林先生就跟她解釋,伊也有跟參加人說明;蕭秘書請伊陪同參加人到法院公證時,有說已談妥條件,雙方並已同意,是陳世陽的家屬要拿一百萬元給參加人,參加人要放棄保險給付,就是勞保及公司團保還有放棄繼承的事宜,但伊不知參加人為何要接受這個條件,當天是有看到拋棄繼承的資料,但伊沒有陪參加人去辦理此部分,只負責參加人簽完字拿到一百萬元帶她回來而已,所以拋棄繼承部分伊並沒有去管等語明確。雖參加人否認證人 柯求豐 所證述之乙○○有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內容唸給伊聽,其亦未隨同唸「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中文繁體字伊也不認得,如果知道有這四百萬元保險金,伊可以自行到臺北領取,但對其餘證述沒有意見等語。然證人丙○○僅係單純陪同參加人到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事宜,並取回一百萬元現金,則其與本件應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又中文繁體字與簡體字雖有差距,惟僅習得中文簡體字者,並非即無法全部看懂中文繁體字,是證人丙○○證述參加人僅有幾個繁體字看不懂,應屬可採。況證人丙○○業已證稱:乙○○已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交予參加人觀看,並將內容唸給參加人聽,參加人有不瞭解之處,其亦有向參加人說明,嗣再經參加人同意後,始辦理公證程序等語。參加人既已觀閱過「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並已瞭解其內容後,再予簽署,則其辯稱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公證書云云,即無可採。
3、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六年三月下旬原告來找伊幫忙處理本件事務,當時有提到保險及遺產要如何處理,參加人委由其伯父庚○○到原告住處洽談上開事宜,但該次並沒有結論,到三月底參加人委託立法委員陳杰服務處人員代為處理本件繼承事宜,並通知陳世陽家屬希望能夠協調,事後參加人同意以一百萬元作為本件放棄保險給付及遺產繼承的權利;卷附之「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是伊寫的,因為立法委員陳杰服務處的人員說要以一百萬元作為給付,並由參加人放棄保險給付,伊認為要有書面證明,才書寫「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並將之傳真給立法委員陳杰服務處人員,並問她是否有授權,之後就約定要公證,該服務處蕭秘書說她不能到,但委請丙○○到場,公證當天下午三時許到法院公證處,伊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給參加人及丙○○看過,再逐句的讀一遍,參加人確認無誤後,參加人再當著伊跟丙○○的面前逐句的唸過,沒有問題她才把文件交給伊,並裝成冊後公證;公證時公證人有再將「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唸過一次給參加人聽,因為參加人是大陸籍所以才再唸一次,並且有核對過資料,問清楚參加人拿一百萬元,條件是否為放棄給付保險金的事實,參加人確認無誤後再於公證書上簽名,且一百萬元現金是在公證人面前當場給付的;公證人就公證書第一頁是逐句唸,第二頁是說明其內容,其內容包括參加人放棄權利的部分,第二頁沒有逐句唸,放棄權利的內容是有關參加人公證的目的是要放棄保險金的給付,在確認無誤後原告會給付一百萬元給參加人等語。雖參加人抗辯證人乙○○之證述均不實在,而交給伊之一百萬元是勞保給付,是要放棄遺產,而非系爭保險之給付,公證人也沒有跟伊講「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內容等語。然查,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己○○、丙○○之證述就重要之點均屬一致,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參加人前揭抗辯,應係臨訟推卸之詞,要無可採。則就證人乙○○之證述觀之,參加人已明確知悉及瞭解「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內容,及其放棄之權利為何,參加人並無因被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公證書。
4、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伊之職務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彰院公字第00一000三三八號公證書是由伊公證,本件公證時伊對參加人印象比較深。因為在本件之前參加人有來辦過其他文件的認證,所以參加人進到辦公室時就先與她打招呼,並問她不是要回大陸了嗎,陪同他來的一位先生是要辦理聲明書的公證,並提出聲明書。因聲明書的內容只有參加人一人,所以在進行公證前伊先問參加人是否看過聲明書的內容,參加人回答看過,伊看過聲明書的內容後,發覺有陪同人不應在場的情形,就要陪同人退出辦公室,只留下參加人一人。因為參加人之前來辦過一次文件,而且伊當場請她閱讀確認,所以知道她識字,參加人並說看過聲明書的內容,所以對於「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開頭部分只是叫參加人確認一下,之後伊就對聲明書內容逐項的說明內容的意義為何之方式跟參加人說明,來確定她的意思,但沒有逐句唸。伊講到第二項時因金額蠻大的,就問參加人這樣她還要放棄嗎?參加人只是嘆了口氣說她沒辦法,她只想要回大陸,闡明到第三項時,發現內容有點疑義,就問參加人錢還沒有拿到,如果妳先聲明放棄,沒拿到錢怎麼辦,她搖搖頭說不知道,伊就請陪同前來之人到辦公室詢問,如此對參加人沒有保障,但其中一位先生說他是被繼承人的弟弟,只要參加人簽了聲明書後,可以馬上給參加人一百萬元,他有帶現金來,伊就請他們是否當場先點交一百萬元給參加人,經二邊的人同意後就當場點交這一百萬元,之後伊才書寫公證書,參加人點完第一次後,為了確認金額無誤,伊再請參加人再點一次,等點完後參加人將錢收好,伊才將公證書列印出來。因公證書是當場製作,必須讓當事人確認公證書的內容,所以列印三份公證書,先交一份給參加人,一份給被繼承人的家屬,伊再開始逐字的說明公證書的內容,必須要跟當事人說明她提出來的文件內容,也表示瞭解那個內容之後,才讓她簽名,也就是說「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內容的的確確是經過參加人瞭解無誤後才完成簽署的,而且在卷證裡面還有一張參加人公證請求書,由其填載請求公證之事項為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伊在闡明「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第二項時是說:參加人的先生是寶成公司的職員,保險金總共四百萬元,妳要放棄嗎,金額很大,是否要放棄等語。參加人對於證人戊○○之證述,雖以公證時公證人沒有唸「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的內容給伊聽,也沒有逐條的唸,只叫伊簽名,也沒有說這麼一大筆錢妳捨得拋棄嗎,根本什麼都沒有唸,公證人將公證書印出來後也沒有給伊看,公證人講的話都是假的等語。然查,公證人係屬公務人員,應據實執行其職務,且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公證人所為之證述有何虛偽之處。況參加人確於公證請求書之請求公證之事項欄內記載:「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彰院公字第00一000三三八號公證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參加人所確認上開文字確為其所書寫,且證人戊○○於公證時,尚為保障參加人之權益,而先行請陳慕容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由參加人點交無誤後,才書寫公證書,作成公證程序,足認證人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就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參加人在公證請求書之請求公證之事項欄內記載:「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等情。更足證參加人明瞭其至本院公證處所為何事,其既已明瞭公證何事,足認參加人於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公證書時,並無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
5、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伊是參加人的大伯,陳世陽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火葬後,伊就參與遺產繼承的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拿到後,伊跟陳世陽的兄弟說參加人是陳世陽的配偶,有合法的繼承權,如有遺產應予繼承,但他兄弟說沒有遺產,而新光人壽的保險金受益人是他媽媽,勞保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已經支付喪葬費用,伊就說勞保費有多少就給參加人領多少,但當天他們並沒有給錢。之後伊去拜託立法委員陳杰服務處,他們服務處的己○○小姐跟陳慕容談,陳慕容是陳世陽的弟弟,談的結果是他問伊要多少錢,伊說勞保費有一百五十萬元,伊拿一百萬元就好,因為要參加人放棄繼承,所以拿一百萬元,其餘的事情伊並不知道,參加人並沒有放棄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參加人由大陸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幾日火葬以後,伊與參加人等幾人到寶成公司找葉副理,伊跟他聯絡十幾次的電話,聯絡目的是希望寶成公司勞保費快辦好,葉副理說已經交給一位會計辦理了,伊並問葉副理陳世陽在寶成公司當幹部,還有什麼權利給他的家屬,葉副理說該給他的都會給他,但沒有提到系爭四百萬元的保險金,如果有提到,就會馬上到臺北辦理,不會放棄等語。惟證人庚○○是參加人之大伯,參加人並委由證人庚○○處理陳世陽亡故後,關於遺產等項之事宜,是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況其所為之證述,顯與證人己○○、丙○○、乙○○、戊○○所為之證述不符,故本院認證人庚○○上開證述,係為迴護參加人之詞,而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參加人至本院公證處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公證書時,業已瞭解「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之內容及其意義始為簽署,並無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簽署之情事。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參加人係因被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署「放棄保險給付聲明書」公證書云云,即無可採,而認參加人確已拋棄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
(三)參加人再抗辯保險金請求權是受益人既得權利,一經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參加人有無受到詐欺或錯誤,應係參加人與保險公司間之紛爭,而保險公司對此並無反對意見,故原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等語。原告則主張參加人雖係受領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然其所享有係為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其權利當然可以拋棄而消滅。則參加人拋棄其權利後,當然由次順位之受益人取得,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之規定,由次順序繼承人所取得。況本件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領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順序定之,此觀之保單批註自明,則參加人已拋棄保險給付受領權,原告對系爭保險金自有請求權等語。經查:
1、參加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認其已取得系爭保險金,原告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受益人,與本件係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而拋棄其權利不同,故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參加人指稱本件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容有誤會。
2、再按系爭保險契約批註單第一點約定:「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於加入團體保險時,其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將依勞工保險條例按下述順位全額給付予優先順位之被保險員工之親屬。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
4、孫子女。5、兄弟、姊妹。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員工本人,保險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所定之保險金受益人之順序,僅為先後優先之順序,如無第一順位之請領人,即應由第二順位之請領人代之。本件系爭團體壽險之被保險人陳世陽身故後,其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請領人為其配偶即參加人辛○○,然參加人辛○○業已放棄系爭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第二順位之請領人即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是原告既為第二順位請領人,自有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已拋棄本件保險金之給付,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自始即不爭執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之所以未為給付,純系原告與參加人之糾紛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反面規定、系爭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二項規定,被告即無負擔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其於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時已提出保險契約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放棄保險給付證明文件,況勞保局也已經准許原告請領保險金,所以被告不支付保險金沒有所謂不可歸責之問題等語。按系爭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二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南山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寶成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代為提出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給付,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申請書,有被告提出之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至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金給付,並提出保險契約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參加人放棄保險給付證明文件等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業據其提出釋明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加人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提出存證信函、報告書等件,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對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有糾紛,恐將來受損,而不予支付,非可歸責云云。然被告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既須於收齊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則被告至遲應以參加人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給付系爭保險金,雖本件究係原告或參加人何人得以申請保險金給付有所爭執,而使被告不知給付予何人,然被告對應支付系爭保險金之數額,並不爭執,並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支付,被告為免給付遲延之責,應將系爭保險金加以提存,始能免責,否則被告豈不無端受有不支付利息之利益。今被告並未將系爭保險金予以提存,則其所辯並不可歸責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系按財政部核定的保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請求之年息百分比與起算時點,均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可採,而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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