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馮輝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75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輝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534,毒品編號:103FF-53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
0頁、第22頁、第25-28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柒柒伍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10月7││││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90││││││非他命│68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6│││││││頁)。│├──┼────┼───────┼─────┼───────┼─────────┤│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