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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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金朋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 劉宮瑜 所騎乘沿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宮瑜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鈍挫傷、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金朋明知肇事造成劉宮瑜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並詢問劉宮瑜之傷勢狀況,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路人拍攝陳金朋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牌照片交予劉宮瑜,再經劉宮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宮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證人 鍾佳燕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頁、第16-17頁、第55-5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交通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拍攝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9-21頁、第23-25頁、第28頁、第30-43頁、第4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
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晚間下班之尖峰時間,車禍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僅就遺棄無自救之人之行為課以刑罰(參照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此種特別義務,且傷害、搶奪等存有實害結果之罪,其法定刑度尚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及衡以被告供承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雜項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目前住在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213 號判決(104.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49 號(104.04.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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