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CHARITRAMAMPHOT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CHARITRAMAMPH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ARITRAMAMPHOT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桃園縣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3段20
8號之居所內飲酒,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該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CHARITRAMAMPHOT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測,發現CHARITRAMAMPHO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偵卷第4至6、20、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自應審酌案件審理情形、本案事證而為認定。查被告固為泰國籍人,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為確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與得於我國合法居留之 郭麗娜 結婚,且依被告之供述,待確認其與郭麗娜並非假結婚後,即得辦理合法居留,此觀諸被告最新之簽證上已未註明「不得改辦居留」字樣便可得知(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若僅因偶發之本件犯行即需遞解出境,恐因此致夫妻離散,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顯有未洽。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素行及犯後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漠視交通法令,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