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徒手竊取 張家銘 所有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開。嗣張家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二哥葉世堃、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翔宇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只有吸毒沒有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家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要去車
庫使用工具時發現工具不見,就調閱車庫外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騎1台銀色機車在我家車庫張望,並進入車庫將工具箱拿走,我在建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是因為我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男子的長相及臉色與被告的照片很像,我平時沒看過該名男子,也不認識被告,從監視器畫面無法判讀竊嫌機車的車號,車號是模糊的,監視器畫面的人的五官和警方拿給我指認的照片很像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79頁,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第38頁背面),惟依證人張家銘證述可知,其並未在案發現場目擊竊取工具箱之行為人,復與被告互不相識,則證人張家銘於警方提供之相片中指認被告相片為監視器畫面上之人,其指認之基礎並非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可信程度並未高於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比對在庭被告之結果,且證人張家銘既無從依監視器畫面辯識竊嫌當日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卻可由監視器畫面指認竊嫌容貌與警方提供之被告相片相符,其指認之可信程度洵屬有疑,尚難據以採信。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該畫面雖可顯示竊嫌當日頭戴白色安全帽、反穿黑色外套及竊取告訴人工具箱之過程,惟就竊嫌之容貌及當日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則模糊不清,有本院10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第58-67頁),本院實難僅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影像,明確辨別該竊盜行為人之面容特徵,進而論斷該竊盜行為人與本件被告有何相似抑或相同之處。
㈡證人楊翔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為我承
辦,經調閱告訴人家的監視器,發現該男子騎機車往華隆路方向行駛,但因時間過久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但經研判犯嫌是左轉往華隆路方向,剛好巡邏時在路口看到被告,被告一看到我就加速逃逸,我向前攔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家的監視器面的犯嫌長相相似,行為舉止相仿,穿的上衣、褲子跟竊嫌風格很像,就連拖鞋也很像,當時被告是駕駛紅色的機車,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機車不一樣。之後有到被告住處查訪,當時被告哥哥葉世堃同意我們查看,意外發現安全帽和毒品,隨後就將葉世堃帶回派出所按照毒品案件處理,在訊問過程中,葉世堃也向我們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就是被告,隔日我們帶被告到現場進行模擬,才確認是被告竊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嫌容貌模糊不清,無足判斷是否確為被告等情,業如上述,且依證人楊翔宇所為證述可知,證人楊翔宇於案發後雖曾攔查被告,惟並未發現失竊之工具箱,且被告騎乘之機車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騎乘之機車不符,被告亦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沒有戴安全帽被警員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縱有逃逸之舉,亦難認係與本案竊盜有何關聯。又證人楊翔宇雖證稱被告長相、行為舉止及著裝風格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相似,惟此均屬空泛之詞,實則並無查獲贓物或犯案工具,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本件竊案有何關聯。又警方雖於被告二哥葉世堃住處查獲白色安全帽1頂,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惟查獲安全帽之顏色及樣式均無獨特之處,為坊間常見之物,而上開安全帽除顏色為白色,核與監視器畫面竊嫌所穿戴之安全帽顏色相符外,難以判別是否為同一物品,亦無從據此即認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另證人楊翔宇雖證述被告二哥葉世堃曾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惟依卷附資料,證人葉世堃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家裡沒有銀色的機車,看不出監視器畫面是何人,該機車也沒見過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63頁)外,並無證人葉世堃指認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之筆錄或指認紀錄可查,則依葉世堃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與本案有何關聯。至警方雖曾帶同被告進行現場模擬重演,惟被告既自始否認犯行,且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因素,無法取得竊嫌清楚之容貌或身體特徵,實無從以現場模擬重演方式比對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是證人楊翔宇證稱經現場進行模擬後始確本案為被告所為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