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5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逕予起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之住處內查獲甲○○,及其友人 陳熙穎 ,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8-4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6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曾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惟其尚另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②③之罪為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警方於事實欄所示之查獲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58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573公克)、玻璃球3顆,均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
4頁),且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於本案同時地查獲之陳熙穎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上開之第一、二級毒品各1包及玻璃球3顆,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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