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8號、第18581號、第18656號、第18657號、第186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俊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刪除「同案被告 王若溱 於偵查中之供述」;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8號、第18581號、第18656號、第18657號、第18658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編號3「告訴人 李承祐李汶珊翁筱琦 」更正為「被害人李承祐、李汶珊、翁筱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 陳昱學 郵局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34811卷第75至81、89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昱學、 洪智喬林志豪陳銘傑黃婉欣李仲恩 、被害人李承祐、李汶珊、翁筱琦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陳昱學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昱學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昱學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被告林俊廷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居 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女友王若溱(另為不起訴處分)索取王若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上駭客網咖,將王若溱之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賀照宇 (另案通緝中),再由賀照宇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若溱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1日,以網友暱稱「林可可」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ETXCAPITAL」(ID:etx886),向陳昱學佯稱投資網路平台「ETXCAPITAL」獲利頗豐,使陳昱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12時53分、110年4月4日下午7時22分、110年4月5日19時24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匯入至王若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陳昱學因投資現金無從領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昱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俊廷於110年4月間向同案被告王若溱索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在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上駭客網咖將該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賀照宇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若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若溱將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林俊廷之事實。3告訴人陳昱學於警詢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同案被告王若溱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1日,以網友暱稱「林可可」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ETXCAPITAL」(ID:etx886),向告訴人陳昱學佯稱投資網路平台「ETXCAPITAL」獲利頗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12時53分、110年4月4日下午7時22分、110年4月5日19時24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若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12時53分、110年4月4日下午7時22分、110年4月5日19時24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王若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001號起訴書被告林俊廷分於110年9月間提供自身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同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足徵被告持續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應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林俊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俊廷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女友王若溱(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王若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某駭客網咖,提供給賀照宇(另案通緝中),賀照宇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洪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 王若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洪智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以及報案資料。
㈣、同案被告王若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號案件(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告訴人洪智喬於110年4月間,因詐騙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全家大里東芳店ATM,跨行轉帳。1萬5千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8號第18581號
第18656號第18657號第18658號被告林俊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俊廷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為由,向女友王若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投資獲利之名義,誆騙附表所示之林志豪等人參與指定之線上投資平台,致林志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王若溱之帳戶,後林志豪等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林志豪及陳銘傑及翁筱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婉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仲恩及李汶珊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李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王若溱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將自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2被告林俊廷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借用同案被告王若溱之上開帳戶,惟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轉交予同案被告賀照宇(另行偵辦)使用。3(1)告訴人林志豪、陳銘傑、黃婉欣及李仲恩、李承祐、李汶珊、翁筱琦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黃婉欣、李仲恩、陳銘傑、李承祐、李汶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誆騙參與線上投資平台,並受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王若溱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達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志豪110年4月4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L」及line暱稱「林可可」以儲值投注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線上投資平台「ETXCATITAL」,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5日6000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2陳銘傑110年4月4日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線上投資平台「木蘭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5日3萬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3黃婉欣110年3月底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zoe」及line暱稱「 林琳 」以投資匯差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線上投資平台「forex」,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5日2筆各3萬元(總共6萬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4李仲恩110年3月18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Koubai」及line暱稱「 林曉曉 」以投資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線上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etxcapitaltw.co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6日6萬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5李承祐110年3月25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BEEBAR」暱稱「Kk小雯」以投資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線上投資平台「ETXCAPITAL」,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4日、110年4月5日2筆共15萬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6翁筱琦110年3月20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Tom929」及line暱稱「 吳志豪 」,以投資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4日間4筆共5萬8,000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7李汶珊110年2月22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呂秉豐 」,以投資獲利名義致告訴人參與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110年4月2日、110年4月5日7,000元、8,000元上開王若溱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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