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承憲明知自己並無意販賣iPhone11128g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登入「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使用「Z0000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iPhone11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 楊珍格 瀏覽上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憲聯繫,蔡承憲向楊珍格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代價販賣上開手機1支云云,致楊珍格陷於錯誤,依蔡承憲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1時14分及11時15分許,從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9,000元至不知情之 鄭靖瀚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珍格於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珍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4、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珍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成立及付款資料之網頁截圖2張、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第61、63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iPhone11128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93、97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1頁、第67至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贓物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珍格,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額為19,000元,且除本件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匯入之19,000元經其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是被告本件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9,000元,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