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晏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1、612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4行:暱稱「皇冠珠寶代工 欣雅 」。
2、 潘芓岑 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31、1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2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 岳東立 之供述(第570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3864號函附潘芓岑申辦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緝字第570號偵查卷第189至195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李祥弘 、 張哲鳴 、被害人潘芓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祥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哲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芓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並為蒞庭檢察官亦以110年度蒞字第2461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明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 林聖貿 、岳東立、 林家興 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在同一詐欺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數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簿、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取簿手」工作,所為不僅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事實部分均明確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犯行,核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犯後已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達成調解協議,並依協議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0、131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困擾,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法、過程、態樣相近,且行為時間密集,被害人為3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二)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其雖為賺取金錢,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自始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該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俱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謹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見調解筆錄),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2、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1、6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3、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恪遵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其領取包裹獲有報酬,雖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貿雖稱:被告領取1個包裹報酬大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570號偵查卷第65頁),但被告究竟收受多少報酬,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之情,尚難遽認,且被告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張哲鳴、李祥弘2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協議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103、131頁),亦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所領取人頭帳戶後,並詐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但據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內款項有實際掌控或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潘芓岑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部分(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張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李祥弘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張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張哲鳴遭騙取金錢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張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1、612號調解筆錄
一、張晏銓應給付張哲鳴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一)給付方式:張晏銓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哲鳴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二、張晏銓應給付李祥弘新臺幣壹萬元。
(一)給付方式:張晏銓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李祥弘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件: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告張晏銓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家興」之人引薦,加入由林聖貿、岳東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等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林聖貿分派張晏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張晏銓並與林聖貿、岳東立、「林家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林聖貿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聯繫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網路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並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廣告有興趣之人,佯稱要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購買材料使用,致潘芓岑瀏覽至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旋由林聖貿指示張晏銓於109年9月18日11時31分許前往取簿,張晏銓即與岳東立、「林家興」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並由張晏銓進入超商內領取該包裹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林聖貿。復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09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祥弘,佯稱係旅宿業者,因系統錯誤而誤扣款項,須自帳戶匯款始能確認身分云云,致李祥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哲鳴,佯稱係旅宿業者,因系統錯誤而誤扣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哲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帳戶及財物,張晏銓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李祥弘、張哲鳴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弘、張哲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晏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乙情,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均係受「林聖貿」、「林家興」所逼迫,始前去領取包裹,伊領取包裹時,亦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21.被害人潘芓岑於警詢中之指訴。2.相關報案及物流紀錄。3.被害人潘芓岑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31.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於警詢中之指訴。2.相關報案及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1萬2,123元、4萬9,989元至聯邦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聖貿並未陪同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而係由「林家興」陪同前往,且於領取包裹後,有發給被告1,200元至1,500元報酬,且被告於取簿前顯然明知係從事取簿手工作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岳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證人林聖貿及「林家興」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證人林聖貿負責指示工作事項及收受贓款、發放酬勞,「林家興」負責把風,案發當日證人岳東立曾陪同被告領取包裹,證人林聖貿並未到現場,且被告於領取包裹當下曾開拆內容物,至少領取當時已明知係從事取簿手之事實。6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證明被告取簿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聖貿、岳東立、「林家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未扣案之6萬3,612元(含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共6萬2,112元,及被告之報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補充理由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24618號被告張晏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慎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張晏銓於民國109年9月起,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家興」之人引薦,加入由林聖貿、岳東立(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案偵辦中)等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張晏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公訴),並受林聖貿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林聖貿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聯繫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廣告有興趣之人,佯稱要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購買材料使用,致潘芓岑瀏覽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旋由林聖貿指示張晏銓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取簿,張晏銓即與岳東立、「林家興」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並由張晏銓進入超商內領取該包裹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林聖貿。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祥弘,佯稱係旅宿業者,因系統錯誤而誤扣款項,須自帳戶匯款始能確認身分云云,致李祥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23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再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哲鳴,佯稱係旅宿業者,因系統錯誤而誤扣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哲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內,李祥弘及張哲鳴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帳戶及財物,並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張晏銓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李祥弘、張哲鳴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林聖貿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將領取包裹依林聖貿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林聖貿,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李祥弘、張哲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從聯邦帳戶內領出一空,致該款項之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 爰添 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