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軒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軒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沿桃園市○鎮區○○路行經武中路、金陵路7段與洪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胡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陵路7段左轉彎欲駛入洪圳路,不慎兩車發生碰撞,林毅軒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57.7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毅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胡文彬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㈠本案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生化檢驗係以生化酵素分析法,而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可知該法僅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以該法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㈡被告血液中之
LDH數值可能因車禍後休克、昏迷或所受傷害而升高,進而造成檢測結果之乙醇數據上升,故本案生化檢驗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實非準確。㈢國軍桃園總醫院使用紅頭管採集檢體,並未使用正確之收集管採集檢體,自會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㈣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飲酒情形,被告部分係記載「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且初步分析研判被告係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由此觀之,車禍當下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酒精氣味,否則依警員之專業訓練,當不可能為如上記載,顯見本案與一般酒醉駕車情形有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金陵路
7段與洪圳路交岔路口與胡文彬所駕駛之ABQ-37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昏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57.7mg/dl等節,業據證人胡文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月23日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3、37、45、49、51、55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固為57.7mg/dl,然本案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以生化分析儀,以酵素分析法進行檢測,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3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277號函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而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困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000238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原交簡卷第101至102頁)。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三)再者,本案被告接受之乙醇檢驗方式,存有若受檢者之乳酸脫氫酶(LDH)及乳酸(Lactate)數值升高時,可能會造成乙醇數值上升之情形,亦據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
9年3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277號函文附件明揭,而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9年1月23日僅對被告進行處理傷口及配合警方實行抽血驗酒精濃度,並未驗乳酸脫氫及乳酸數值,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1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34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壢原交簡卷第41頁),益徵被告在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檢驗方式所存之干擾因素即乳酸脫氫酶(LDH)及乳酸(Lactate)並未被排除,加以前述此種檢驗方式多有偽陽性可能,又被告之檢體業於109年3月11日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依相關作業規範銷毀,此經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附件記載綦詳,致亦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是自難以此檢驗結果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之證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本院認於評價推論上仍存合理之懷疑,尚未可藉以形成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對起訴情事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