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卓加珍台亞塑膠企業社
王惠民 蘇愛惠 (即 蘇國記 之承受訴訟人) 蘇渼文 (即蘇國記之承受訴訟人) 司馬淑玲 (即蘇國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國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王惠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國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王惠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起訴後,被告蘇國記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7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本院查明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為被告蘇國記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並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蘇國記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聲明承受訴訟(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由本院合法送達上開被告三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由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續行訴訟。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而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於93年4月7日邀同被告王惠民、蘇國記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2項約定,自93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而利息之計付方式則為按年利率12.88%計算。至若被告遲延履行利息償還義務,根據前揭兩造借款契約第5條規定,除應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根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6頁)。詎料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於94年6月8日繳付第14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7月8日再繳付第15期本息,卻違約未予繳納,該筆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仍未依約履行,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516,007元及至94年6月7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983,9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塑膠企業社為借款人,被告卓加珍、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之被繼承人蘇國記、被告王惠民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被告台亞塑膠企業社於原告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被告蘇國記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7日死亡,而被告蘇愛惠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被告蘇國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534號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蘇愛惠、蘇渼文、司馬淑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國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加珍即台亞塑膠企業社、王惠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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