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榮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重陽路1段124號前之三重稅捐處站,將上開車輛停靠站旁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及公車關門後,應先暫停5秒查看後照鏡乘客是否完全下車,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告訴人即乘客 黃雅鈴 甫自後門下車,尚未完全離開車體時,即貿然起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拉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