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貳件、兒童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竊取 王千美 晾掛於該處之女性內衣2件、兒童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稱】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千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兒童內衣1件(價值約5,00
0元),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