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銓於民國107年7月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港西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欲繼續直行新五路之告訴人 吳翊瑋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