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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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陳力偉 相對人 吳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簽借保本票後,相對人並未依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共收到50萬元,從108年2月起,每月5日抗告人皆有轉帳返還相對人2萬元,共計12萬元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84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100萬元本息之債務及抗告人是否清
償部分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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