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福春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3日│105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第2633號│偵字第164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10│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106年1月1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10│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9日│10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