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41毫克,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置其他使用道路之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已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告楊金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80號、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月21日17時5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旁工廠內,飲用1瓶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與國聯五路口,行車未開啟右車頭燈,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