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子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補充「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因認定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持鐵鑿子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繼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眶骨骨折、臉部擦傷及鼻血等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鑿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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