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志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8行至11行關於本案犯罪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8日之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時、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