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益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69之1號民光市場,趁擺設在該市場內之攤販尚未開始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范銀妹 所有置於攤位下方櫃子內之柿子10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林滿妹 所有置於攤位下方櫃子內之雞蛋1籃(價值740元)、葡萄柚3顆(共計價值15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輕型機車上駛離現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益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銀妹、林滿妹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民光市場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照片7張存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相同時、地同時侵害分屬被害人范銀妹、林滿妹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得認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未能確認竊嫌身分前,即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頁、第3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惟該次傳票係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距所定傳訊日期即106年1月9日,尚未屆滿10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顯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難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前次竊盜時間為103年10月12日,竊取物品亦為市場內之食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7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5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均表示無庸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衡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平和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因寄宿友人家,為供該友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贈與友人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該等財物之價值均不高,應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