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林秀金
黃玉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高本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玉花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生土 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及友人 林振榮 於花蓮縣○○鄉○○路之「牛巴達餐廳」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5時,被告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生土及林振榮返家,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對面處時,被告因細故與黃生土發生爭執,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預見重毆已酩醉之黃生土,可能發生黃生土死亡之結果,仍徒手將黃生土拖出車外使其頭部著地,並以腳踹黃生土頭部,致黃生土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功能不全等傷害,黃生土經送門諾醫院急診,於104年10月3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27日因肺炎合併膿胸、呼吸衰竭及氣胸之疾病入院,於105年1月18日出院,復於105年2月6日再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腦內出血併臥床之疾病送往慈濟醫院治療,嗣於105年2月16日因肺炎死亡。原告林秀金及黃玉花分別為黃生土之妻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林秀金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56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看護費用:112,602元,有看護費用明細表及照顧服務費收據、請款通知單可證。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993元,有明細表及收據、統一發票等可證。
4.殯葬費用:157,300元,有全福壽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可證。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林秀金為國小畢業,與黃生土結褵逾50載,夫妻感情甚篤,自黃生土傷重住院即終日愁容滿面,嗣黃生土於105年2月1日傷重不治死亡,更是痛不欲生,精神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
(三)原告黃玉花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玉花為黃生土掌上明珠,由父母栽培至高職畢業,父女感情深厚,如今卻痛失父親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金1,54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花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其確有毆打黃生土,惟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無法給付原告提出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應有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損害外,尚須以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有所論述。申言之,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即採此見解。又致被害人死亡之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則應視臨床醫學上該「條件上」有關連性之傷害與疾病間「發生之概然率」為「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就上述其毆打被害人黃生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毆打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仍有所爭執。故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應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首要爭點。
(二)經查,依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其先行原因依序為腦中風、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是被害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僅短暫出院後,復又因為肺炎之因素,二度入院治療,直至約5個月後,即因肺炎死亡。而被害人所患肺炎係由痰中經檢驗出之綠膿桿菌引起,故依慈濟醫院之意見,認為「此患者痰驗出綠膿桿菌,為高致命性肺炎菌種,因此患者較合理解釋為臥病及長期營養缺乏所導致肺炎及褥瘡而致死亡」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卷內之慈濟醫院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憑。由被害人遭被告毆傷前身體尚能活動,而受傷後因有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所診斷「兩下肢肌力障礙、意識混亂、譫妄,無法自行下床活動」及「臥床意識不清狀態」之情形,可見上述「長期臥病及長期營養缺乏所導致肺炎」,乃因受傷而喪失活動能力所致,於因果之條件上具有關連性,且久臥病床之人於臨床上感染肺炎之概然率甚高,此據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12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之意見:「依據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病歷記載104年9月12日當日受傷後進入急診室診療時,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包括頭部外傷合併挫傷致腦實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半癱。依據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論述,此類半身癱瘓患者常會併發長期臥床之併發吸入性肺炎,肋膜囊炎、膿胸等慢性阻塞性肺病症狀。最後病程於事故4個月後,即於105年2月6日就診於花蓮慈濟醫院時有明顯腦傷半身癱瘓而導致,誤以為中風症狀,而實際上應為4個月前外傷性顱骨骨折,所引起顱內出血之延續病程」、「死者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原因主要仍導因於104年9月12日遭高本松毆打引起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病症及其併發症,故毆打與黃生土之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等語,顯足以佐證,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責任上之相當性。故被告傷害被害人後,重創被害人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因而致細菌侵入體內感染肺炎,進而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秀金為被害人之妻且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原告黃玉花為被害人之女,均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准駁如下:
1.原告林秀金部分:⑴醫療費用56,656元,有如上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證,被告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12,602元,有如上看護費用明細表及照顧服務費收據、請款通知單可證,被告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993元,有明細表及收據、統一發票等可證,核屬必要及相當,被告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⑷殯葬費用157,300元,有全福壽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可證,核屬必要及相當,被告未予爭執,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經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林秀金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49,551元。
2.原告黃玉花部分:經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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