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泊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泊文、林志成分別係「 柏晨 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前之某日止,駕駛張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知情之吉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所管理位於南投縣○○市○○○路○○號2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含有食物、衣物、床墊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 趙李梅雀童金畑 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張泊文每車可抽得500元,其餘則歸林志成所有,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嗣於107年12月4日夜間8時許,於載運廢棄物途經上開地點附近道路時,為警發現制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 侯順中 於警詢(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梅雀於警詢(偵卷第49至5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
7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8307號函(他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9至10頁)、廢棄物清理收據(他卷第11頁)、估價單(他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點資料(他卷第17頁)、臺中市○○區○○○段○里○○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9至20頁)、本案犯罪工具照片(他卷第21至27頁)、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翻拍資料畫面(他卷第29頁、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偵卷第19至24頁)、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土地所有權人趙李梅雀土地資料(偵卷第75頁)、照片(偵卷第105、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自107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更以任意丟棄所清除之廢棄物方式為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童金畑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童金畑諒解,此經被害人童金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有意被害人趙李梅雀調解,惟被害人趙李梅雀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之情狀,兼衡被告張泊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被告林志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及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自承:被告林志成提供處理地點、及由被告張泊文提供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輛等語之分工方式(偵卷第27頁、第34頁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張泊文前於97年間固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張泊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志成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因本案賺取之報酬非鉅,倘以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能於本案中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應課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相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自107年11月中旬起至10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吉泰公司清除3車次廢棄物,每車次收取4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張泊文每車次分得500元、被告林志成每車次分得3500元,從而被告張泊文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志成之犯罪所得為10500元,均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1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張泊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張泊文經營水電行業運送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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