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琮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琮信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琮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興民街口,徒手竊取 黃春榮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該機車於102年農曆年過後失竊,未經黃春榮報案),得手後,懸掛於 陳志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該機車係彭琮信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竊得,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陳志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發現車牌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榮、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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