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金發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金發」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穎智自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12時許至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18巷附近友人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下午2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楊穎智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友人「黃金發」名義接受調查,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2時57分止,在上開攔檢地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金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3、4、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黃金發」署名4枚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金發」收受交通違規舉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及已知悉得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發、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楊穎智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附表所示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5、20至21、28至31、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穎智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黃金發」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黃金發」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5至6及
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金發」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其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金發」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及已知悉得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金發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楊穎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附表編號1至2、5至6及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金發」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編號
3、4、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金發」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金發」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2、5至6及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黃金發」署押及先後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金發」署押並持以行使,均係於105年1月6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金發」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友人黃金發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黃金發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金發」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填載「黃金發」,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尚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甚明,是以被告於此欄位填載黃金發之姓名,自非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黃金發」之署名壹枚│││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酒精測試紀錄單│「黃金發」之署名壹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黃金發」之署名壹枚│││車輛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編號:00││││205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黃金發」之署名貳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張(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98114、第AFU7││││98115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黃金發」之署名壹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黃金發」之署名壹枚│││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7│權利告知書│「黃金發」之署名壹枚│├──┼────────────────┼───────────┤│8│調查筆錄│「黃金發」之署名參枚、││││指印伍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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