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原名 柯志明 ,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址設臺北縣 新莊市 ○○路三一九之一號 歐吉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吉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兄乙○○(嗣更名為 柯柏丞 ,其被訴詐欺罪嫌,前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為籌設葳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德公司)之資金,遊說被告丁○○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投資葳德公司,獲其同意,共同被告乙○○、甲○○即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由甲○○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刷卡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乙○○、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信用卡簽帳單九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甲○○的店裡刷卡,當時那些事情伊都是交給丙○○去處理的,是丙○○拿伊的信用卡去刷的,且那些信用卡簽單是丙○○拿回來給伊簽的,他說要幫伊處理房子的事情,房子不會被查封,他叫我先拿信用卡給他去處理,伊以為要先預借現金,但伊不知道他拿去歐吉雅公司刷,當時伊真的亂了,丙○○有一直跟我保證他會去處理,他保障這樣沒問題,伊全部都相信他;伊沒有詐騙銀行,伊沒有詐欺,如果要詐欺取財,伊不會一毛錢都沒拿到,今天也不會這麼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由共同被告甲○○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金額合計七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在址設新莊市○○路三一九之一號歐吉雅公司,持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及持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十八萬元交付予乙○○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 吳春鈴 與柯志明(即甲○○)開了一家廚具公司(指歐吉雅公司),丙○○帶伊去他們公司刷卡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銀行簽帳單九紙在卷可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根本沒有去甲○○的店刷卡,當時是丙○○拿伊的信用卡去刷的,那些信用卡的簽帳單是丙○○拿回來給伊簽的,但伊不知道丙○○拿信用卡去歐吉雅公司刷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未曾拿過丁○○的信用卡去甲○○的公司刷卡過,丁○○也不曾拿她的信用卡交給 伊拿 去甲○○的公司刷卡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丁○○本人到伊店裡刷卡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請丁○○去歐吉雅公司刷卡,幫伊支付積欠歐吉雅公司的帳,伊有跟他說伊會替他支付刷卡的費用,他後來真的有去刷卡,簽帳單也是他自己簽名的,不然銀行怎麼可能付帳等語;是被告丁○○上開審理中所辯情詞,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丙○○、甲○○、乙○○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參以被告丁○○自承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之簽帳單係伊自己簽名等語,且觀之附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註記商店名稱為歐吉雅企業等字,衡情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時應知其信用卡有向歐吉雅公司刷卡消費之事實,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被拿去歐吉雅公司刷卡云云,與常情相悖,並非足採。故依證人甲○○、乙○○之證述及被告丁○○於簽帳單上簽名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述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係伊去歐吉雅公司刷卡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丁○○刷卡如附表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係先由乙○○清償之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及持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十八萬元交付乙○○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票號0000000、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九十萬元、發票人乙○○之本票給伊,他們有繳了一年的卡費等語;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伊請他們(指共同 馮家彬 、被告丁○○)去歐吉雅公司刷卡,之後信用卡帳單伊會負責,刷卡後伊付款,但後來因公司週轉不靈未付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丁○○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之金額,是伊要支付,伊有跟她(指丁○○)說伊要支付信用卡費用,而且伊確實也有支付過幾期等語綦詳。又被告丁○○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其中陽信銀行債務部分,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曾清償一千五百元及五百九十九元,合作金庫之三十五萬元債務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已全部清償完畢,另渣打銀行十萬元債務部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清償二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分別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陽信總信卡字第九六000一八七六0號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九十六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九四、九八、一0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合金總卡字第0九七0000四八六號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同上偵卷第一一0至一二六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九七00一二0號函及信用卡帳單(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一四四)等在卷足憑。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上開信用卡帳款繳交情形,足認被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乙○○代為清償信用卡帳款一年等語,自屬有據。再佐以證人乙○○於要求被告丁○○代為刷卡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另簽發交付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丁○○以供債務擔保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面額九十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四二號號卷第),足見其二人間即存有乙○○果無法如前支付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債務,於被告丁○○清償後,丁○○得持該紙本票要求乙○○清償債務之約定。是以,被告丁○○刷卡當時係因誤信證人乙○○會依約如期支付全部信用卡帳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刷卡之行為,顯見被告丁○○刷卡當時並無賴債不還之意思,是被告丁○○伊始既無拒絕支付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帳款之意,且證人乙○○於刷卡後確有代丁○○清償數期部分簽帳款,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保證本票予丁○○,使丁○○於乙○○無法按期履行時,得代為支付債務,即難認被告丁○○於附表所示刷卡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乙○○事後並未依照約定,代被告丁○○為完全清償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亦係證人乙○○與被告丁○○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得以證人乙○○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丁○○之行為構成刑法詐欺罪。
㈢、另乙○○所經營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前有積欠甲○○經營之歐吉雅公司金額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證稱: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兩家公司都分別有請歐吉雅公司做電腦設備、室內裝潢及電腦軟體買賣;頂超公司與歐吉雅公司每月約有幾百萬元到幾十萬不等的交易往來,潮鋆公司與歐吉雅公司每月交易往來金額約百來萬至十幾萬元;歐吉雅公司之請款方式,就是有時候請領現金當場付清,有時是月結,於隔月二十五日來請款,再開二個月的支票給他,都是歐吉雅負責人甲○○自己來請款,上開兩家公司該付給歐吉雅公司的款項,都沒有完全付清;伊曾經叫丁○○到歐吉雅公司作刷卡的動作,有事先告知甲○○說丁○○會去把 伊積 欠歐吉雅公司的錢以刷卡方式刷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卷第二四八頁、背面);又證人甲○○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歐吉雅公司與頂超、潮鋆公司之間有交易往來,其中與頂超公司部分就是公司裝潢及電腦設備,大概六百多萬,之後轉包或購買電腦等那些交易有時數百萬,金額不一定,而歐吉雅公司與潮鋆公司往來的金額有時一百多萬;頂超公司合計欠五、六百萬元,潮鋆公司欠約二百多萬元;伊陸陸續續就會去跟他們收,他會陸陸續續還一點;後來就是因為伊貨交出去了,乙○○沒有付錢,就打電話說他請人來刷卡付貨款,伊就說好,之後就是丁○○自己來刷卡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二頁背面至第二五三頁)。就被告乙○○、甲○○上開供證情節,經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其二人之供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歐吉雅公司對頂超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二月間、九十二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六月間、九十二年八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分別有銷售額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以上係九十一年十月間)、八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四百萬元(以上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三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以上係九十二年二月間)、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四月間)、九十萬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六月間)、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八月間)、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六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十月間)之交易紀錄,而歐吉雅公司對潮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六月間、九十二年十月間,分別有銷售額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七一0二三八三三號函附之歐吉雅公司與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又歐吉雅公司、潮鋆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經稅捐機關調查結果尚未發現有涉嫌虛進、虛銷之情事,而頂超公司亦尚未查核為虛設行號等情,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新莊、三重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八一00一九0六號函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五00二0九二一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五00一八0號函(見同上卷外放資料袋卷第二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八一0三一一二九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六0頁)。是綜觀證人乙○○、甲○○上開供證情節及歐吉雅公司與頂超公司、潮鋆公司上揭發票銷項紀錄情形,堪認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係為了清償乙○○所負責經營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前所積欠歐吉雅公司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據。本件歐吉雅公司對與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既有上述債務關係之事實,而被告丁○○係基於債務人即頂超公司、潮鋆公司之負責人乙○○要求,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支付已發生之消費債務,尚難認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刷卡非基於消費交易所為。
㈣、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係基於既存之債務關係所致,尚非不實之交易刷卡,則證人甲○○就丁○○之刷卡而製作之消費簽帳單,即非屬於不實之會計憑證,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參諸被告丁○○、證人乙○○於附表之刷卡行為完成後,亦有支付相當時間之債務,事後係因證人乙○○無力支付信用卡債款,亦非得認被告丁○○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信用卡發卡銀行│刷卡金額│││││(新臺幣)│├──┼──────┼────────┼─────┤│一│93年6月29日│中華銀行│60,000元││├──────┼────────┼─────┤││93年6月29日│陽信銀行│75,000元│├──┼──────┼────────┼─────┤│二│93年6月30日│中華銀行│60,000元│├──┼──────┼────────┼─────┤│三│93年7月6日│陽信銀行│75,000元││├──────┼────────┼─────┤││93年7月6日│渣打銀行│60,000元│├──┼──────┼────────┼─────┤│四│93年7月7日│渣打銀行│30,000元│├──┼──────┼────────┼─────┤│五│93年7月8日│渣打銀行│10,000元│├──┼──────┼────────┼─────┤│六│93年7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150,000元│├──┼──────┼────────┼─────┤│七│93年7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100,000元│├──┼──────┼────────┼─────┤│八│93年7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100,000元│├──┴──────┴────────┴─────┤│以上合計刷卡金額:七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