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五三三、九0七八、九八六八、一0五0六、一0九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某時許,見中國時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其明知提供自己向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閱報後即依該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使用人癸○○,業經丁○○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
五七、一三八三三號偵辦並通緝中)撥打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聯絡約定見面時地,於翌日(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捷運站西三出口處,將其所有申請之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該「王經理」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王經理」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拍賣帳號或電郵,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商品訊息,佯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價格販賣各該拍賣商品,且標購者須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云云,並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庚○○、丙○○、甲○○、乙○○等人聯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壬○○、戊○○、己○○、辛○○等人聯絡(起訴書漏載此支電話門號),致如附表所示之庚○○、丙○○、甲○○、乙○○、壬○○、戊○○、己○○、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購買,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至丁○○之上開帳戶內,除辛○○最後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庚○○、丙○○、甲○○、乙○○、壬○○、戊○○、己○○、辛○○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丙○○、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 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庚○○、丙○○、戊○○、辛○○、被害人即證人己○○、乙○○、證人 黃世軒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將其所有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該「王經理」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應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得憂鬱症很久了,我很久以前有工作過,是在家裡開的養生會館做,大約是在六、七年前,後來就沒有工作,在更早之前我是在國泰人壽賣保險做了兩個月,我國中畢業,高中一年級休學,一直沒有上班在家。會得憂鬱症是因為當時在家裡開養生會館時工作時間長,加上與男友感情破裂,因此生病得重度憂鬱症。去年年底我跟我母親大吵一架後,後來我想說過年前找個工作包個紅包給我母親,讓她原諒我,因此才看報紙應徵男女司機工作,我看報紙打電話過去,一個男的自稱「王經理」,跟我說我們現在工作很缺,週休二日,可日領,加上當時我們家兼作清潔服務,我想說那個工作隨時可日領,不去也沒關係,因此我跟那個男的聯絡之後,他很厲害說的會讓我迫不及待的想要去做,他本來約我十日晚上見面,但我覺得太晚,且要我繳交履歷表,但我還沒有照片,我又跟那個人約了隔一天在板橋捷運站的西三出口碰面,然後他打電話給我說派了他們公司的快遞人員跟我會面,我有跟那個人會面,當時我覺得那個來收的人很奇怪,當下我說不出哪裡奇怪,現在想起來知道他可能覺得我白痴又一個人上當了,電話中的那個經理叫我把履歷表、駕照正、反影印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那個快遞人員,他本來要中國信託的卡,但我說不行,因為我說中信信託的卡我要扣水電,我就說上海銀行的可以嗎?後來他說問一下之後就跟我說可以,我把上海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起交給那個快遞人員,經理還在電話中說,當天下午只要他們匯錢進去確認我沒有欠銀行錢,當天晚上我就可以開始上班,上海銀行的提款卡我八十八年就申請了,然後案發當天因為找不到,我還有申請補發,那個戶頭我一直都有在使用,平常是放活儲,交給他們時,剩四、五百元,是正常使用剩下來的。之後當天晚上我等到十一、二點,我就又打電話給那個人,那個人就說帳戶沒有問題,可能今天晚上排班排滿了,跟我說我隔天排,結果隔天又沒有等到,我又打去,那邊的人說經理不在,又隔了一天,又沒有消息,直到星期一我還是在報紙看到他們在登徵人的訊息,我很不高興,質疑他們究竟有沒有要用我,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還是說經理不在,我就想說要把上海銀行的提款卡掛失,掛失後十分鐘不到,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我聽不懂意義,所以打電話給我在士林分局偵查隊當小隊長的姊夫,但我姊夫說上海銀行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對他說我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他才緊張的要我趕快去報案。我之前沒有看過報章媒體宣導的反詐騙資訊,我都在家玩線上遊戲,我最近才注意相關資訊。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當天如果我去報案,警方就把那個人找出來,我今天就不會坐在這裡了,而且網路線上遊戲根本不會有反詐騙訊息,現在也有很多高知識份子被詐騙。我只是需要找工作,現在詐騙集團沒找到,卻找我頂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庚○○、丙○○、戊○○、辛○○、被害人甲○○、
壬○○、己○○、乙○○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庚○○、丙○○、戊○○、辛○○、被害人即證人己○○、乙○○、證人黃世軒等人於警詢中、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庚○○之郵局存摺交易影本、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賓街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丙○○之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戊○○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臨時對帳單一紙所示(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偵卷第八頁),除被害人辛○○最後所匯入之九千一百元未及遭人提領外,其餘告訴人庚○○、丙○○、戊○○、被害人甲○○、己○○、乙○○、壬○○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確實供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庚○○、丙○○、戊○○、辛○○、被害人甲○○、己○○、乙○○、壬○○等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該「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觸,惟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地址、人員等細節,均毫無所悉,且應徵工作取得薪資亦與被告個人有無積欠銀行欠款與否,互不相涉,如僅提供單一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如何能查悉被告個人所有之債信紀錄?縱使對方要求查詢此等債信資料,惟此亦可由被告陪同臨櫃查詢或得被告同意後另向相關金融機構直接查詢即可,被告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然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犯罪偵查機關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屢見不鮮,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會使用網路玩線上遊戲,亦曾在國泰人壽公司上班約二個月及家中經營之養生會館從事會計一年多與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一節,顯見被告均係生活於現今社會之中,並非離群索居,其於警詢及偵審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心智思慮當屬成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不熟悉之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理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後供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難謂被告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是被告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係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上開帳戶之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果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復參以本件除被害人辛○○最後所匯入之九千一百元未及遭
人提領外,其餘告訴人庚○○、丙○○、戊○○、被害人甲○○、己○○、乙○○、壬○○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該金融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如此,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逕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準此,仍堪認被告實應有將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始得讓該名「王經理」及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方能毫無忌憚,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仍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王經理」及其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庚○○、丙○○、戊○○、辛○○、被害人甲○○、壬○○、己○○、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王經理」及其所派來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丙○○、戊○○、辛○○、被害人甲○○、壬○○、己○○、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移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與本件已起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此類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身心狀況非佳,罹有相關情感性精神方面之疾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表、急診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病情進展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因被害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中顯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行為失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係因法律觀念及教育不足所致,疏於對現今社會上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以各類報章雜誌媒體刊登應徵相關工作以取得應徵求職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詐欺犯行,且已為近數年來各類電視、報紙、雜誌、廣播、網路新聞宣導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而觸法之事而廣為宣傳以提醒應徵求職者防範之常態性幫助詐欺犯罪有所深切體認並防範,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律教育之必要,爰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被告若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表:99年度易字第1541號│├──┬────┬────┬───┬──────┬─────┬─────────┬─────────┬────┤│編號│刊登時間│拍賣帳號│被害人│刊登拍賣商品│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拍賣)金額│備註│││││││││(單位:新臺幣)││├──┼────┼────┼───┼──────┼─────┼─────────┼─────────┼────┤│一│98年12月│esyoho│庚○○│Apple2.4G│98年12月11│高雄市鹽埕區郵局│25,000元││││10日晚間│││Macbook筆記│日下午5時│ATM│││││10時許│││型電腦│許││││├──┼────┼────┼───┼──────┼─────┼─────────┼─────────┼────┤│二│98年12月│whossmil│丙○○│國際牌│98年12月12│臺北縣板橋市○○路│12,000元││││12日凌晨│eangel(││EU-6441JOBA│日上午10時│137號4樓之中華電│││││1時許│起訴書附││健美騎馬機│49分許│信MOD網路家庭櫃員││││││表誤載為││││機││││││whossmil││││││││││eangle)│││││││├──┼────┼────┼───┼──────┼─────┼─────────┼─────────┼────┤│三│98年12月│bot0835@│甲○○│OSIM腿部按摩│98年12月12│臺北縣○○鎮○○街│8,000元││││12日下午│kimo.com││機│日下午1時│二段76號之7-11超商│││││1時許││││32分許│內中國信託銀行ATM│││├──┼────┼────┼───┼──────┼─────┼─────────┼─────────┼────┤│四│98年12月│ccoo123c│乙○○│LenovoIBMX│98年12月12│臺北市○○路○段│15,000元││││11日晚間│c││61筆記型電腦│日下午3時│208號7-11超商內中│││││9時4分││││26分許│國信託銀行ATM│││││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中午12時││││││││││許)││││││││├──┼────┼────┼───┼──────┼─────┼─────────┼─────────┼────┤│五│98年12月│seven_cu│壬○○│Canon│98年12月12│臺南縣○○鄉○○路│8,100元││││12日晚間│te2000││PowerShot│日晚間11時│一段56巷58號D棟內│││││7時35分│││G10數位相機│2分許│之網路ATM│││││許││││││││├──┼────┼────┼───┼──────┼─────┼─────────┼─────────┼────┤│六│98年12月││戊○○│Canon數位相│98年12月13│桃園縣平鎮市○○路│9,100元││││13日前某│││機│日凌晨零時│2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時許││││11分許│ATM│││├──┼────┼────┼───┼──────┼─────┼─────────┼─────────┼────┤│七│98年12月│mysweetp│己○○│MacbookPro│98年12月13│臺南市○○路○段53│30,000元││││13日下午│ipi││筆記型電腦│日下午1時│巷12號內之網路ATM│││││1時前某││││51分許││││││時許││││││││├──┼────┼────┼───┼──────┼─────┼─────────┼─────────┼────┤│八│98年12月│Jacky969│辛○○│HTC鑽石機2│98年12月13│高雄縣鳳山市○○路│9,100元││││13日下午│660││(起訴書附表│日晚間8時│36巷29號內之網路AT│││││2時前某│││漏載2)│許│M│││││時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