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呈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瑞田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被告銀環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被告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係訴外人華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華侖公司),並曾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就華侖公司股票轉讓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呈瑋 股款新臺幣(下同)327萬3,862元,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股款602萬2,995元(見原告起訴狀)。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具狀表明係誤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111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足徵(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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