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輝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之備註應分別更正、補充如本院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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