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臣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臣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臣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臣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犯罪手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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