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9號原告 蔡碧鳳 被告遠雄未來家芬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遠雄未來家芬蘭區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決議;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遠雄未來家芬蘭區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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