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漢瑜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漢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漢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漢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所示2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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