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聯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實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72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用,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本得依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規定,聲請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內容。而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是以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因此,鑑於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俾於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由法院審酌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及交付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10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該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即逕為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綜上各情,本件聲請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