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順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其高雄市○○區○○巷00號之8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警卷第4至第6頁)。
2.被告莊順寶之自白(本院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竟於另案執行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前開經查緝之過程仍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