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手指虎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黃政達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9月26日21時許,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指虎1只在卷佐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之手指虎管制標準,屬管制刀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
3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3年1月間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103年9月26日21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7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手指虎1支,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刀械僅有1支,數量非鉅,於持有期間,復未經查獲持以犯其他案件,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動機及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