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 陳翊文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上眼皮挫傷、左耳部挫傷、左顳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以被告雖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及第21頁),加以傷害罪屬自然犯之特性,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輕微,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故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自始未對被告抱持強烈之處罰意願,更以公務電話記錄向本院表示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6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7頁),可見告訴人似已心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事後處罰之必要性自應相應減輕。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無業,現仰賴積蓄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退休金維生,雙親均已逝去,目前獨居自宅,尚積欠約400萬元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73頁)。可知被告工作狀況尚非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欠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為缺乏。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6號被告顏正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號O樓○○通訊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陳翊文,致陳翊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上眼皮挫傷、左耳部挫傷、左顳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陳翊文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正賢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毆打告訴人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3證人 許珮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108年8月1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946號函暨客戶資料各1份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3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