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第5677號、第83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買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08年8月12日19時10分,匯款700元、700元。(2)108年8月12日20時4分,匯款700元、500元。」更正為「(1)108年8月12日19時10分,匯款700元。(2)108年8月12日20時4分,匯款7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雖與告訴人 劉啟峰湯凱強 均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6頁、審簡卷第5、7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 陳怡誠莊永裕黃謙益 、被害人 趙俊閔 等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9頁),及已賠償告訴人黃謙益新臺幣(下同)5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已返還告訴人黃謙益500元之部分(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賠償與告訴人陳怡誠、莊永裕、劉啟峰、湯凱強、被害人趙俊閔等人分文,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李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被告李宗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明知自己並無PS4遊戲片或相關主機、設備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團「PS4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2019創立的新帳號,請勿申請加入社團-一律封鎖」,使用臉書帳號「SuBeeLee」,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誆稱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販售云云,而以私訊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家聯絡,使該些買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買家未依約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怡誠、劉啟峰、湯凱強、黃謙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莊永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怡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私訊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劉啟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私訊截圖、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等(10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湯凱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臉書私訊截圖等(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莊永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私訊截圖、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等(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被害人趙俊閔於警詢時之指述、臉書私訊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被告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109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黃謙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私訊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案卷)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行騙時間被告佯稱內容買家(告訴人)買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案號1108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出售「王國之心3」「實況野球2018」遊戲片各1片陳怡誠(1)108年6月18日12時47分,匯款1,060元。(2)108年6月19日10時,匯款1,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翰)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2108年8月12日16時許出售PS4遊戲片2片劉啟峰(1)108年8月12日19時10分,匯款700元、700元。(2)108年8月12日20時4分,匯款700元、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翰)109年度偵緝字第605號3108年8月29日19時許出售「哥吉拉」遊戲片1片湯凱強108年8月29日20時4分,匯款2,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翰)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4108年8月29日23時29分許出售PS4遊戲片6片與太鼓1個莊永裕(1)108年8月30日8時15分,匯款800元。(2)108年8月30日9時48分,匯款2,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翰)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5108年9月18日某時出售PSVITA主機1台趙俊閔(未提告)108年9月18日8時52分,匯款2,700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夙冬 )109年度偵緝字第604號6108年10月1日某時出售PS4遊戲片1片黃謙益108年10月1日14時1分,匯款500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夙冬)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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