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錫祐
張淑瑜 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相對人張 楊雪娥 關係人 張淑玲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楊雪娥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錫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惟就張楊雪娥之照顧、財產管理、重大就醫及探視等事項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為之。
指定張淑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錫祐、張淑瑜分別為相對人張楊雪娥之長男、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因敗血性休克住院,經檢查罹患大腦萎縮等症,目前因失智嚴重無法認出親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張錫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張淑瑜及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張家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現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間,因突發之肢體無力就醫,經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自此即呈現語言能力退化,自108年1月後即無法辨認家屬。目前相對人須依賴鼻胃管餵食,完全喪失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鑑定時,相對人四肢萎縮、僵硬無力,且臥床不起,意識醒而不清,語言完全缺損,對於問話,難有可資辨認之意思表示。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感等無法測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完全缺損,相對人因「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等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預後差,恢復不易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月3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關於本件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相關人等訪視,據其覆函略稱:聲請人張錫祐希望保全及確認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本件;關係人張家源則表示聲請人張錫祐曾對相對人有不當言行,雙方均提及彼此不適任狀況,且本案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財產使用和管理有所衝突。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張錫祐與關係人張家源過去至今均有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且聲請人張錫祐與關係人張家源之未來監護規劃均具可行性,評估聲請人張錫祐與關係人張家源皆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法官使有監護意願之當事人共同討論監護計畫,以利相對人未來照護和財產管理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2月10日晟台成字第1090017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相對人現與外籍看護居住關係人張家源住處樓上頂樓加蓋之房屋內,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則由關係人張家源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關係人張家源代為保管之相對人存款與遺眷半俸支付。關係人張淑玲表示聲請人張錫祐、張淑瑜及關係人張家源均覬覦相對人財產,且相互不信任,因此反對選任聲請人張錫祐擔任監護人,亦反對選任聲請人張淑瑜及關係人張家源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應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錫祐與關係人張家源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關係人張淑玲所述,顯見親屬間關係充突且缺乏互信基礎,實不利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及財產權益保障,宜請親屬間相互討論並擬定對相對人未來照顧規劃與財務管理之分工等語(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2月11日桃林字第109190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聲請人張淑瑜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亦能有所了解,過去至今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張淑瑜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惟本會僅評估一造,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內容通案評估等語(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090163號函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㈡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會議紀錄、切結書、往來電子郵件、同意書、家書影本、照片等資料,認聲請人張錫祐、張淑瑜及關係人張家源、張淑玲為張楊雪娥之子女,固定前往探視張楊雪娥,且與張楊雪娥關係密切,張錫祐、張家源、張淑玲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伊 等手足間關係不和睦,對於彼此過往照顧張楊雪娥及張楊雪娥財務支出之行為有所質疑,雙方對受監護人應留自家照顧或送安養院照顧意見不同,進而缺乏信賴互相攻訐,若單由一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未能獲得手足之認同、協力及支援,更易於張楊雪娥之照顧或財產規劃方面再啟爭端;又張淑玲雖能得到手足間之認可,然礙於與婆婆同住,無法再接受監護人同住,然仍具有監護受監護人之意願;基於確保張楊雪娥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爰選定聲請人張錫祐及關係人張家源、張淑玲共同擔任張楊雪娥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張淑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張楊雪娥之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㈢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張錫祐及關係人張家源、張淑玲共同擔任張楊雪娥之監護人,自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張楊雪娥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切生活起居事務均仰賴監護人為其處理,且日後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此情況,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為張楊雪娥處理一切事務,恐緩不濟急,有害張楊雪娥之權益,自應擇一位能夠常伴、居住於張楊雪娥左右之人,始能及時處理張楊雪娥之所需,方能確保張楊雪娥之最佳利益,爰指定現與張楊雪娥同住關係人張家源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另張楊雪娥曾將主動其名下臺銀帳戶交予關係人張淑玲管理,且手足間較為信任關係人張淑玲,是由關係人張淑玲管理張楊雪娥之財產應較符合張楊雪娥之期盼,爰指定關係人張淑玲單獨管理張楊雪娥財產,惟管理方式應依附表編號二之內容為之。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事項,因對張楊雪娥影響較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另為避免兩造就探視母親再起爭端,爰併為指定張楊雪娥之探視方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籍看護申請、訓練、管理,暨平日照顧、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事項,均由關係人張家源單獨決定,並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健保卡。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國民身分證、印章、提款卡等,皆由關係人張淑玲管理及保管,關係人張淑玲應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及護養、療治、聘僱外勞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其他監護人知悉。
(二)關係人張淑玲如有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或其他事由,必需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超過10萬元以上,或1個月提領總額超過20萬元,應於提領後3日內告知其他監護人,並於提領支付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如三人意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決定之。
四、聲請人張錫祐、張淑瑜、關係人張淑玲得前往受監護宣告人張楊雪娥住處與其會面、交往,惟宜事先三日前告知關係人張家源;關係人張家源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或假藉張楊雪娥之意或慫恿、宣稱不願意其等前來,及在旁干擾。
五、上開內容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需要,得經由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