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睿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睿杰(下稱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算,計至107年4月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9日始向高雄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聲請抗告狀暨其上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