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鄭文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文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鄭文財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財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上開之物為被告鄭文財所有,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沒卷第2頁),堪認上開鐮刀1支確為被告鄭文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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