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略 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底向原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段二八之七地
號、同段三五地號、同段九二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買賣價金共計一千八百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而價金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
一、訂約金:伍佰萬元正。二、第二次付款:陸佰萬元正。三、第三次付款:柒佰萬元正。過戶完成後,匯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同時開出支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並於過戶完成,同時設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於甲方(即債務人)所開立支票兌現後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並簽發支票二張,用以支付訂約金,惟嗣其中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依約將上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雙方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二期之價金六百萬元,惟被告卻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對於訂約金僅支付三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支付,而第二期之價金六百萬元亦已屆履行期,卻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至於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由 陳淑鶯 律師發函,已解除契約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並未定期催告,且綜觀契約亦無被告有違約情事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前述解約之存證信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實甚明確,兩造買賣契約自仍存在,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買賣價款,自無不合。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前揭解約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仍得請求被告負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謹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雖曾聲請拍賣抵押物,但業已撤回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曾委請陳淑鶯律師寄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金門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而副本收件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恭惠 是被告的兒子,當初簽約是被告的兒子楊恭惠先生用被告丙○○的名義去簽立的,而且還交付建金公司兩百萬元的支票及給付現金三百萬元,後來發現中間仲介的人在這件買賣中仲介費高達六百萬元,所以認為買賣價金一千八百萬元是有被騙的嫌疑。
㈡被告認為照前揭存證信函的內容,既然原告已經委託陳淑鶯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
約,卻又依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是沒有法律基礎的。雖然原告主張其委請陳淑鶯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即行解約,不生解約效力,但該存證信函已載明迭催罔效方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未經催告逕行解約的問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原告在金門聲請拍賣
附表之土地,卻又備位請求移轉登記,是互相矛盾的,如果附表土地被拍賣掉,被告如何能夠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曾委請陳淑鶯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之基礎事實並無爭執,原告之先位聲明乃基於解約不生效力而請求買賣價金,而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乃基於解約發生效力而請求被告將附表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項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買賣價金並無理由:㈠按「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雖有不利於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表示同意,即不能謂其解約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本件原告委請陳淑鶯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函文內載明就買賣價金迭催罔
效方解除契約,雖是否確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發生疑問,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表示同意解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為解約已生效力。從而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猶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給付不能之狀況又已除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前揭解約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然另一方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在本件即為附表土地)應返還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有原告對登記被告名下之附表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致附表土地處於查封狀態下,被告有無將附表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能發生疑問,然原告已撤回該強制執行,被告給付不能之狀態業已除去,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備位聲明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