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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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乙○○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丙○○住處欲逮捕其妻甲○○時(甲○○斯時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員警乙○○已進入其住處在浴室門口,對在浴室內照鏡子之甲○○告知:「甲○○,妳知道妳被通緝?我要抓妳」等語,甲○○對員警乙○○訛稱:伊是 呂鈴鈴 並非甲○○,員警乙○○正稍微猶豫對甲○○稱:「那妳拿身分證給我看」之際,丙○○竟衝入浴室內擋在甲○○和員警乙○○之間,並自浴室內將員警乙○○用力推擠到浴室外,將員警乙○○押在牆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並對乙○○稱:「不要這樣,有事到客廳講」等語,員警乙○○因遭丙○○押住無法動彈,甲○○見機立即訛稱要去拿取身分證而逃逸,乙○○叫丙○○放手,但丙○○仍未放手,迨甲○○逃走後丙○○始放開員警乙○○,惟乙○○已追緝不到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斯時有跑過去拉住警員乙○○的手,跟警員說「不要這樣,有事到客廳講」等語,惟辯稱:伊無法把警察押到無法動彈的地步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弟弟開門時,我進去就表明身分說我是管區警員,被告弟弟帶我進去,我發現甲○○在浴室,我看到甲○○時說甲○○是通緝犯,我要逮捕他,被告衝出來,他兩隻手抓著我的雙手,把我押(用力把我推擠)到牆邊,他說台語『不要這樣,到客廳去講』我不肯,他一直押著我,甲○○趁此機會就跑掉。」、「(問:被告押你多久?)約三分鐘」、「(問:當時甲○○告訴你她是呂鈴鈴時,你有無猶豫?)有,我想一下,會不會是雙胞胎,後來覺得不可能,因為被告是甲○○先生,她應該是甲○○沒錯,我正在想的時候被告來抓我。」、「被告忽然衝進浴室擋在我跟甲○○中間,從浴室內把我推到浴室外,把我押到牆上。」、「她(指被告妻)說她是呂鈴鈴時,我有猶豫一下,叫她證件拿給我看,她就直接跑出去拿證件就走了。」、「(問:她跑出去拿證件時,被告是否已經押住你?)被告先押住我,甲○○才去拿證件。」、「(問:你看到甲○○跑走時,你如何反應?)我被被告押著,無法動。」、「甲○○走出後,被告還拉著我,一直說要到客廳講。」、「(問:你有叫被告放手,表示你要去追甲○○?)有,但他(指被告)抓的很緊,後來放手時,要去追已經追不到。」、「被告是等到甲○○跑掉才把我放開,他如果馬上放開,我不可能讓甲○○跑掉。」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既供承有拉住員警乙○○之手要員警到客廳去講,亦不否認其妻因此而逃逸之事實,衡情,斯時欲前往逮捕通緝犯甲○○之警員,見甲○○離開時,若其未被施以不法腕力壓制,理應隨甲○○去拿身分證而不會任甲○○逃離其目視監控範圍,但本件通緝犯甲○○竟在警員之目視監控中趁隙逃逸;參以,被告不否認乙○○為其管區警員,其認識乙○○之事實(見偵卷第五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不忍心見甲○○被警方帶走,才會去阻擾拉警員的手之情(見偵卷第五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斯時有對警員施行強暴行為使員警無法監控、逮捕甲○○之情事。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例參照)。而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參照),依證人即警員乙○○前述證稱:當時甲○○說她是呂鈴鈴時, 伊有 猶豫一下,並叫甲○○拿證件拿給伊看,斯時甲○○就直接跑出去拿證件就走了之情,應認證人乙○○原雖表明「欲」逮捕甲○○,然因甲○○謊報自己的身分,使員警乙○○產生懷疑猶豫而尚未執行逮捕動作,並命甲○○去拿身分證,甲○○則趁此機會逃逸,從而,依上情,尚難遽認甲○○已為警員乙○○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是此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脫逃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公務之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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