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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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姿瑛律師被告丁○○原名: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韓伸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五十九之三十六號前,以打破車窗接續電源之方式,下手竊得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一九九八年份、銀色、一五九0CC、自排車)一輛。並將該車與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所收購因肇事全毀之車牌0000000號同型車輛(三陽廠、一九九九年份、黑色、一五九0CC、手排車)加以頂拼後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在桃園縣○○鄉○○○路○○○號「佰億汽車修理廠」,交予知情之負責人乙○○以新台幣廿萬元之價格代售該車。乙○○則明知該車經過頂拼,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居中介紹知情之丙○○(另案審理中)向丁○○購買該車以牙保之。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佰億汽車修理廠內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其僅同意丁○○寄放該車,伊並未檢查該車,不知為贓車云云。
㈠經查,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一九九八年份、銀色、一
五九0CC、自排車,引擎號碼:VA-AM三一三三八號、車身號碼:MA○七九○○號)一輛為甲○○所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五十九之三十六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證該車前保險桿之導流板及霧燈確實為伊加裝的沒錯,且該車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後已獲理賠等語稽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件,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三○四七號、同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竹監桃字第○九二○○一二六○○號函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一三九一七四九○○號函送車輛尋獲註銷車籍及重領車籍資料共十四紙等附卷可稽,足見,上述自用小客車確為甲○○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次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傳訊未到,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
開時、地,竊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掛同型車輛W二─九三00號車牌使用,且伊把汽車玻璃敲破,然後進入接線偷車,伊之所以偷車,是因為先前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二萬元買到一部因車禍全毀、同型、車號0000000號之喜美小客車要加以頂拼,伊將大牌掛上以後,再烤漆烤成黑色等語,經本院比對該車引擎蓋開啟後,由防火牆可辯識該車原為銀色並非黑色,該車之車身號碼為MA○七九○○號、引擎號碼為VA-AM三一三三八號,此明顯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並非其懸掛車牌0000000號(此車號當時為 李麗芬 所有)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有卷附甲○○所有上開汽車行車執照與採色照片六張在卷足稽(偵卷四至六頁、九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三頁),是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再查, 曾宥霆 雖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知,惟同案被告丁○○一再指證乙○○有贓
物之認識,並居中介紹伊與丙○○買賣該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乙○○知是贓車,且知該部W二─九三00號行照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實車不符,並故意出售予丙○○」、「::後來因為我跟他(乙○○)感情不錯,就告訴他是贓車,我擔心被查獲,就請他看有沒有管道、幫我賣車::但丙○○知道我這台喜美車是頂拼的贓車,因為丙○○跟我說是乙○○告訴他的,他也知道但仍願意買,是因為後來乙○○無法賣他另一部三菱的車,他才不買」等語稽詳(偵卷九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三、四頁)。另據原買受該車之證人丙○○在警訊時證稱:「乙○○事先知情,並跟我說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不符,所以才僅以二十萬元轉售該車給伊,實際該車現市價是三十萬元左右」等語;嗣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底有去百億汽車廠說要買車,他(乙○○)介紹該車便宜問是否買,他說內部銀色改黑色;我並未買車,當時看車內引擎及內裝顏色不對」等語(偵卷一三七頁及背面);參以本院審理中乙○○自承:「我知道這部車本來是銀色,後來改變為黑色,這也是丁○○告訴我的::而且該部車我也看丁○○開了二、三年了,我才沒有確認引擎號碼,我承認我是有些疏忽」等語,以及丙○○亦證實:「當時我的確有懷疑,就問乙○○為何不拿證件來對,乙○○此時才說證件在丁○○那邊:: 卓文忠 當場就付了五萬元訂金,簽約時,本來卓文忠要簽,但乙○○說不跟不認識的人簽,就由我出面當買主簽約」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四頁、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六頁),印證均相符合,顯見被告為明知贓車代售,而非僅是提供場地寄放。再參以本案查獲警員 陳立峰 到院證稱:伊接獲線報到百億修車廠現場觀察,發現該車懸掛車牌與實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不符,防火牆仍為銀色,當時丁○○到北市刑大隊部說明時,仍說丙○○與乙○○也知道該車是頂拼的贓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六頁),與上述車籍資料及車況照片印證相符,而乙○○早即知悉該車內裝顏色不符,必然已經改裝過,此即何以 韓某 急於求售而乙○○願意配合代售之原因所在。況且,乙○○本人經營汽車修理廠為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既提供場所代售汽車,依交易習慣自會審慎檢視查明車輛狀況,其就贓車之認知能力,自較常人為高,豈有未要求丁○○提出行照等資料核符之前,即冒然居中介紹出售,此舉顯違常情。再者,乙○○謂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黃某 將該車退回不買時,才知悉是贓車云云,惟若其言可信,則其應立將該車退給丁○○並促其儘速取回,始為正辦,豈有仍任意置放車廠,俟同年六月十二日警方查獲時才予置辯,顯與社會事理不符。故乙○○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應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丙○○事後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六號真股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本案審
理時,再翻異謂其與乙○○交易時均不知是贓車,交車時才知車身及引擎號碼不符云云。惟查,丙○○於當次審理亦證稱:「何況我和 楊錦茂 要跟丁○○買的,只是車子的證件用來貸款而已,至於車子本身我根本就不想要,我都放在乙○○那邊不管,我也有跟乙○○講,我後來用十二萬元跟丁○○買證件,他並沒有催我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七頁),核與其警訊證詞相符,足見乙○○對於該部贓車交易過程甚為清楚,於其被警查獲贓車前並未要求將車開走,故丙○○上述翻異之語,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其代售當時市價三十萬元之改顏色車予丙○○,售價僅二十萬元為合理,且未賺佣金,俟代售未成後立即退款二十萬元,嗣黃某與韓某自行以十二萬元成交,可見當其知為贓物後即未再插手代售云云,然中古車行情人言言殊,市價與售價之差異,本不足為贓物認知之標準;又被告乙○○原本以系爭贓車與另一部三菱汽車,合計二十萬元代售予丙○○,嗣因被告悔異不售三菱車,才退款予黃某,此業經韓某與黃某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可稽,且有無賺取佣金,亦與贓物認知無必然關連,是被告上述辯詞,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乙○○收受贓物後進而牙保,其收受行為已為牙保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查,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被告丁○○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僅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就被告乙○○部分,其行為已在修正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且竊取及牙保之贓物,係屬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中古車,價值中等,其使用期間達二年多,所生危害尚難謂淺,再被告丁○○案發後已向警方自白,並向本院坦承犯行,乙○○則事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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